食品生产许可证是一个企业通过申请后具备生产食品的许可资质,但是有的不良商家在自己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别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来达到误导消费者的信任,这样的行为是不是违法的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一看吧。
A公司是一家连镇酒家,成立于2008年。A公司在经营餐饮业务的同时,也顺带销售一些农副产品。2018年11月,为提高农副产品的销量,A公司擅自在自己销售的农副产品包装上标示B公司的公司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商品条码。由于B公司所在地是我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基地,A公司更换产品包装后,产品销量大大增加。
2018年12月,B公司发现A公司冒用自己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商品条码,送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请问:A公司的行为合法吗?
本案涉及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他人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商品条码是否违法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B公司所在地是我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基地,B公司具有一定影响,A公司擅自在自己销售的农副产品包装上标示B公司的公司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A公司擅自在自己销售的农副产品包装上标示B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是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A公司擅自在自己销售的农副产品包装上标示B公司的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此,A公司的行为不合法,并且将面临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视情节处以一定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企业应当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来参与市场竞争,“走捷径”“傍名牌”必然不能长久,不但损害了竞争者的利益,也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将会面临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法律后果。另外,企业如果发现自己的资质、包装、装渍等被他人冒用,除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权外,还可以向有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五条 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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