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拥有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作品的版权?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由所有作者共享,此外,作者可以在作品完成前提前协商。
胡某是某大学外语学院硕士研究生,2016年8月,胡某受导师高某的委托,帮助翻译某本外语图书。交代任务后,高某给胡某3000元作为翻译劳务费,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全书共12章,高某翻译前7章,胡某翻译后5章。书稿翻译完成后,高某将书稿交给某出版社出版。图书出版后,胡某发现书的署名只有高某一人,没有他的名字,遂将高某与某出版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请问:胡某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本案涉及的是合作完成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假设胡某接受高某委托翻译涉诉作品后5章时,双方并未对作品后5章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则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胡某拥有涉诉作品后5章的著作权,涉诉作品为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同时合作作品作者可以对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中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涉诉作品为原告胡某和被告高某共同翻译完成,属于合作作品,因此胡某也是涉诉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针对高某在涉诉作品上单独署名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将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高某未经胡某许可而以自己名义单独署名发表涉诉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胡某的著作权,原告胡某针对此侵权行为的相应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法院支持。
针对高某发表和出版涉诉作品的行为,需要根据涉诉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判断。如本案中作品为不可分割使用的,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不能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时,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则高某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出版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胡某不能阻止高某发表和出版涉诉作品,其针对高某发表和出版涉诉作品的行为要求法院判决高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但是胡某要求高某分配出版涉诉图书获得收益的请求可以获得法院支持。如本案中胡某翻译的后5章与高某翻译的前7章可以分割使用,则胡某对其翻译的后5章单独具有著作权。则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高某出版涉诉作品中单独具有著作权的后5章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胡某针对此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法院支持。
针对胡某要求出版社对高某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如果出版社未能对其有合法授权出版胡某翻译的后5章作品进行有效举证,则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胡某要求出版社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出版社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照责任大小相应裁判。
高等学校学生就读期间接受导师委托参与创作作品的情况十分常见,由于生之间相对熟识和亲密的关系,双方多对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口头约定甚至没有任何约定。建议无论是导师还是学生,均应及时签订相关委托创作或合作创作作品的合同,对通过委托创作而获得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避免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的纠纷。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筹改他人作品的;
(五)剩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①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权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成都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①《著作权法》已经于2010年修正,此处所说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已经修订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②《著作权法》已经于2010年修正,此处所说的四十八条,已经修订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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