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些企业采用和竞争对手相似的域名,以此误导公众判断的行为出现。那么这样的做法合不合法呢?企业能否以不正当竞争的理由进行起诉?今天就跟随银隆律所的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甲公司是一家洗发水品牌企业,成立于1990年。其1995年注册的“PEHOU××”商标系某省著名商标。甲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pehouxx.com。2016年2月,甲公司发现www.pehouxx.cn域名遭到竞争对手乙公司恶意抢注,客户输入该域名可直接进入乙公司官方网站,严重影响了甲公司品牌产品的正常业务。经调查,该域名是乙公司于2015年10月花30万元从某网络公司购买的。
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甲公司送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将其域名“www.pehouxx.cn”转移至甲公司名下,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请问:甲公司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本案涉及恶意注册与竞争对手合法在先权利相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乙公司在客观上实施的域名抢注或购买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被抢注为域名的文字“pehou××”与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且该注册商标系某省著名商标,符合知名与影响力标准,具有特指性与高度识别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导致在网络领域无偿享用占有了他人塑造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巨额投入,造成甲公司损害,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之一。
在主观上,乙公司明知甲公司“pehou××”商标知名而注册,目的在于“指便车”,利用甲方商标的知名度,销售自己与甲公司相同的产品,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利,具有主观恶意。因此,乙公司恶意注册与竞争对手注册商标及域名相近似的域名的行为,造成用户混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甲公司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
域名注册体系和商标注册体系相互独立,且国际域名体系和中国国家域名体系也相互独立,均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因此,企业主体(商标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自己的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名以及容易引起混淆的名称注册为域名(包括国际域名和中国国家域名),为自己构造全方位的商誉保护体系。
如企业遭到类似侵权行为,可向抢注域名的CNNIC认证的注册服务商提交侵权异议寻求援助,或直接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网络基础资源的管理与服务机构)项下的管理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异议声明,以启动异议程序。寻求专家组对争议CN域名和中文域名予以注销或转移的裁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 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①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城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①《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修正,前述第五十二条已经调整为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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